保险赔付时 该笔治疗费是否应扣减
发布时间 2022-09-26 18:52 来源: 河北法制网
交通事故中,本就患有心脏疾病的受伤一方,在治疗过程中对诱发的原有疾病也进行了治疗——
保险赔付时 该笔治疗费是否应扣减
□ 李金玲 刘培利
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78541.27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因王某自身患有颈椎病、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自身固有疾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撞击所形成,其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鉴定具有因果关系和作用力。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对王某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再有,王某自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病情,医疗费应扣除无关花费和非医保用药,且王某第三次住院病例记载主要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心律失常、高血压病3级、颈椎间盘突出等,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合理必要性。故提出对王某第三次住院治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相应治疗费用应做扣减。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个人体质状况客观存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原告王某因自身疾病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认定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某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原告王某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时诱发原有的心脏病是不可预料的,因此在治疗中首先控制心脏病、高血压应是合理的治疗。原告按照医院批准转往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治疗具有连续性,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亦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1772.27元,对王某在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中产生治疗自身疾病费用,认定不应做出扣减。2022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85%比例赔偿原告。
说法: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一方自身存在原有疾病,治疗过程中对相应的疾病进行了用药治疗,那么案件审理时是否应当在对医疗费、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进行相关鉴定?损失金额是否应作相应的扣减?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赔偿义务人常常以损伤参与度作抗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故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法律规定来看,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即使发生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才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据此,在确定交通事故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以王某自有疾病为由,要求进行相关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属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相应治疗费用不作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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